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吳懷麗 (下稱 吳女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所製作之面談紀錄,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用吳女上述面談紀錄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又伊與吳女若係假結婚,必會就二人結婚、婚後相處及住處擺設等事宜事先串通背誦以應付入出境管理局及檢警人員之詢問,故伊與吳女就上述事宜所陳未盡一致,適足證明伊等係真結婚。況伊與吳女若係假結婚,伊即無庸於吳女第二次來台灣時,要求與吳女離婚,益見伊等係真結婚,原判決竟以伊與吳女所陳不一,且伊事後要求與吳女離婚,遽認其二人係假結婚,亦有未合。再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陳代萍 ,以證明伊與吳女係由陳代萍介紹認識,且經交往等階段方結婚,並非假結婚,原判決竟謂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亦有違誤云云。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吳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入出境管理局所製作之面談紀錄,縱如上訴意旨所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並未採用吳女上述面談紀錄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於面談中所陳「其與上訴人係由陳代萍介紹認識,結婚時有辦一桌喜宴,新婚時住在伊住處,有同房,甲○○在基隆之住處,冰箱是白色,門是淺色鐵門」等語,作為彈劾及質疑上訴人辯解(即與吳女係真結婚)憑信性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是原判決縱誤認入出境管理局所製作吳女之面談紀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與吳女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但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何人介紹其與吳女認識,二人結婚時有無宴客,上訴人前往大陸與吳女結婚時其母有無陪同前往,上訴人與吳女結婚當晚有無同房,與吳女結婚後之九十三年農曆春節係與其前妻或吳女共度,甚至吳女之父母是否仍健在等情,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吳女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所陳迥異,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娶吳女不僅未支付金錢,反而由吳女給予人民幣三萬元作為報酬,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蕭周愛月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訴人娶的大陸太太住幾天就跑了,伊不記得她的姓名,且只看過她一次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與吳女係真結婚一節,顯非可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陳代萍,以證明其與吳女係經由陳代萍介紹認識等情。惟原判決以陳代萍僅能證明其曾介紹上訴人與吳女認識或相親之事實,與上訴人與吳女結婚真偽之判斷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五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