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6月至94年1月間,因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於判決時,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