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施志賢與 曾欣潔 、 陳佩如 一同搭乘兵 維倫 (以上4人所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SB-235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之停車場與喬裝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以上均另經檢察官扣存在106年度偵字第31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案件)及非施志賢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