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
郭嵩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之八號一樓「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板橋店之代理店長,負責銷售、出貨及管理等職務,明知「MICROSOFTWINDOWSME」、「MICROSOFTOFF
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均為丙○○○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促銷電腦,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與店員乙○○(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微軟公司委託市調人員戊○○以「 郭祥義 」之假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明樣公司訂購一萬九千九百元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電腦一部後,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店員乙○○擅自將不明來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該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灌錄有上開程式之電腦一台。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因硬碟不是我所販售,這些軟體別人都可以任意灌上去,我販賣的電腦沒有這些軟體。辯護人並稱:涉案電腦的軟體不是被告、員工出售的,被告沒有重製的行為。這台電腦是聯強專案機,戊○○並沒有購買軟體,他買的是一台空機。倘被告果有重製行為,必當於戊○○訂貨後,明樣公司板橋店交貨前始將告訴人公司軟體灌製入硬碟中,然參諸卷附之電腦內資料列印畫面,本案硬碟內之告訴人公司軟體,其安裝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戊○○訂貨前,則該硬碟應係告訴人一方CPOY自來源不明之硬碟所致,而非被告灌錄重製。被告及明樣公司員工 於甫 進入公司時,即已簽立切結書切結禁止販賣大補帖及燒錄販賣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是以被告及明樣公司員工實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圖。倘當時所交付之電腦硬碟內即存有非法之告訴人軟體,告訴人何以當時不逕行提出告訴,竟事隔四個月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方提出本案告訴,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不得而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微軟公司委託之調查人員戊○○所購買之電腦內,確含有「MICROSOFTWINDOWSME」、「MICROSOFTOFF
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等電腦程式軟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至本件有爭執者係該軟體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負責之明樣公司販售電腦給戊○○時所非法灌製一節,自應予究明。
(二)證人戊○○於偵查時先證稱:我和我父親(丁○○)部分沒很大出入,他們也沒提供合法軟體授權文件,但電腦有非法重製軟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卷,第六О頁背面)。又證稱:我是前往明樣板橋店購買,因他們現在是電腦展,「林」(即乙○○)和「莊」(即己○○)共同銷售,「莊」告訴我軟體內含有WINDOWSME及OFFICE2000,至於警詢時因我搞不清楚「莊」及「楊」,今天到庭指認是「莊」銷售,不是「楊」,我從未看過「楊」。又稱:我們去調查微軟給我們的名單,有查到和沒查到盜版報酬均一樣,並不因查到盜版報酬就高,且查到是盜版還必須購買二台,所以公司還必須去二次,還要出庭作證,故不可能故意栽贓(同上偵字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時向誰購買電腦?)訂購單是乙○○小姐填寫的。(買電腦時,只有林小姐在場嗎?)不只,不太確定是己○○還是 楊博興 有在場。({提示偵卷第六О頁背面}請問倒數第二行的筆錄所言,是否是向楊博興接洽?)因為時間已久,我只記得是乙○○填寫訂購單。(有一張楊博興的名片,你有印象嗎?)應該是訂購或是取貨時拿到的。(是誰拿的?)不記得(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後又稱:(請陳述取貨時的經過?)我們都是依照標準的取貨程序,取貨時,出示訂購單,要求檢查貨,請對方開機,確定有開機的作業系統,就請售貨員打包,如果裡面是空的,我們會要求退訂,因為之前訂購時,有承諾可以開機使用。(針對取貨之後的情形還記得嗎?)先搬回公司,累積幾台後再送給微軟處理。(大約多久送給微軟?)不一定要看送貨速度,約一週會送去,累積四、五台就會送去。(所以你十二月二十日確實有要求店家開機?)有,購買的費用都是微軟支付,如果是空機,微軟就不承認我們這次的作業,或要求我們退機,產生我們的作業困擾。(有買過不含軟體的情形?)有,但會當場退定,我們會以不合當初需求為由退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和二十一日己○○有無在現場?)有。(提供何服務?)那時店裡很亂,我是跟己○○說要買電腦,他幫我規劃配備,之後就交給乙○○。(當林小姐說購買的是聯強的專案空機,不含軟體,有何意見?)他們應該有承諾幫我灌軟體,我們才會做購買的動作,如果他們堅持是空機或灌軟體要加錢,我們就會說再考慮(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戊○○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並表示訂貨當時被告曾在現場,而證人楊博興亦表示戊○○購買電腦當時已不在明樣公司板橋店任職(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至戊○○於本院證述時記憶有模糊之情形,此應係距離當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已接近二年,記憶逐漸淡忘所致,且戊○○從事該等工作須時常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人,其工作程序應已至制式化之程度,時間愈久,記憶愈可能混淆模糊,倘因此即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不可採,尚嫌速斷。是綜合戊○○所述,可知被告幫證人規劃配備後,由乙○○填寫訂購單,且於取貨當時證人確定該硬碟係灌製有告訴人公司之軟體後,證人乃決定取走電腦,證人與被告既無怨隙,應不至於惡意誣陷而入人於罪,該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再以經驗法則而論,證人與被告商談配備及價格時,應已談妥於硬碟內灌製何種軟體,或至少已談妥灌製軟體一事,始達成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非於決定購買後,林依僅填寫訂購單時,才商談是否灌製軟體及灌製何種軟體。準此,被告對於扣案之硬碟內有告訴人公司軟體一事,自無法推稱不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戊○○商談買賣電腦時,並未談及灌製軟體一事,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已擔任明樣公司板橋店之代理店長,又依據卷附訂貨單或維修單可知,該店不論訂貨或維修均需經主管批示,是被告身為代理店長,復管理店內出售電腦之一切細節,當知悉其店內出售之電腦內灌有非法軟體一事。由前揭情節研判,被告與乙○○對於灌製軟體於硬碟內一事,自有犯意之聯絡。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不太記得和何人一起銷售電腦給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有無出售電腦給一位叫「郭祥義」的人?)有。(請說明經過?)那時是資訊展,我才從資訊展回來,他就說他要買電腦給小朋友用,我有說只有機器,不能馬上使用,他說沒關係,他要自己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時的店長是那位?)是被告己○○。(買回去後,有勘驗,發現裡面有微軟的軟體,有何意見?)裡面根本沒有這些軟體。(隔天交付是直接從倉庫拿出來嗎?)當時是資訊展,門面堆滿後,我當場從裡面抽出兩台,一台主機、一台顯示器,就交給他。(有無拆開檢查機器?)有檢查配件,沒有檢查機器,只有確認機器在不在,沒有地方讓他測,貨是直接從聯強進來的。
(請解釋為何買回去測試後,日期是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安裝的軟體?)我不知道。(交付郭祥義時只有你在或還有其他人在嗎?)只有我在(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先稱不太記得與何人一起銷售電腦給戊○○,但在事隔逾一年,反能證稱交貨時只有其一人在場,實與常情有違。雖乙○○證述並無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軟體之情,惟乙○○當時為明樣公司板橋店之職員,與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若有重製之情,乙○○亦有遭追訴之可能,是以,其證述難免有迴護之虞,委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既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乙○○交付電腦給戊○○,何以該電腦硬碟內確存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安裝之軟體,亦堪存疑。
(四)又被告辯稱扣案電腦係於戊○○訂貨前,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安裝,而為被告並無非法灌錄重製行為之證明。然先將硬碟灌裝好非法軟體等待出售,亦非無可能。且無論係事先安裝好電腦軟體後再出售電腦,抑或是與消費者接洽買賣後再安裝電腦軟體,均不影響扣案之電腦內灌錄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之事實。從而,此部份尚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聯強公司業務人員 張俊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腦由聯強公司交付予明樣公司時,硬碟內並無灌裝任何軟體,亦即該軟體非聯強公司所灌製,應可確認(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稱該電腦為聯強專案機,應為空機不含軟體,是證人張俊生之證言,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雖於相隔四月始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或何時提出告訴乃其可自由衡量決定,當不致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所提出任職明樣公司期間禁止販賣大補帖及燒錄販賣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之切結書,僅證明被告知悉不可為此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際上被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與行為,當依各種證據認定之,與該切結書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明樣公司板橋店之訂貨單一紙、電腦及電腦主機內載軟體之螢幕列印資料等物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修正時將該行為移列於該條第一項處罰並做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該次修正則又規定於該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三者互相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告與乙○○相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促銷組裝電腦,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詳時間起,在明樣公司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使明樣公司店員擅自以該公司購買之電腦程式,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硬碟中,並在微軟公司所委託之市調人員丁○○以「 黃柏軒 」之假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明樣公司板橋店,訂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電腦一組後,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MICROSOFTWINDOWSME」、「MICROSOFTOFFI
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丁○○取得灌錄有上開程式之電腦,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明樣公司之訂貨單、統一發票、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以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非法灌錄告訴人公司軟體至電腦販售,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伊僅係店內工程師,並非代理店長,亦非伊銷售電腦予丁○○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證人楊博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板橋店出售電腦給「黃柏軒」,當時伊為店長,被告是工程師,那天黃先生來我們店裡洽詢DIY的電腦,我進行銷售的動作,簽訂訂金單,因黃先生說明此台電腦是要上網用的,故我在軟體欄上寫明「含」,是指網路遊戲的軟體,然後黃先生就回去了,我們就進行組裝的動作。交機當天我休假,所以不是我親自交給黃柏軒,是誰交機的我並不清楚。微軟的軟體一套不便宜,我為何不銷售賺取利潤而要免費安裝。我是送給他網路遊戲軟體,不是幫他安裝,我是送一套四、五十元的網路遊戲軟體(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十一月十三日以「黃柏軒」之名義向楊博興接洽,我向他買DIY組裝電腦,然後談價,後付一千元訂金,取貨那天是十一月十七日,請楊開機確認有無微軟軟體(同上偵字卷,第六О頁背面)。又稱:我買的時候是「楊」,但拿機器不是「楊」(同上偵卷第二三八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一月十七日我再一次到他們公司,我憑訂購單向他們公司取貨,當天楊先生不在,由另外一位員工將那一台主機取出來現場開機。(在現場開機的另外一位員工是誰?)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他們公司有好幾位員工。(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丁○○之證述,對於取貨當時楊博興是否在場,雖前後證述不一,惟始終堅稱訂貨時係楊博興在場,亦未證稱被告於訂貨時或取貨時在場,且被告於丁○○購買電腦時,係明樣板橋店之工程師,並非該店之店長,此業經證人楊博興證述在卷(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據此,縱然該部電腦硬碟內之軟體確係明樣公司板橋店之員工所灌製,被告於買賣電腦或取貨當時既未在場,且當時任職工程師而非店長,對於灌製軟體一事是否知情,即有疑問,無法遽認丁○○所購買電腦內之軟體係被告所灌製。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另自不詳時間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份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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