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自小貨車,前往其承租之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之檳榔園收割檳榔時,明知位於鄰近興農巷溪尾處之檳榔園分別係由丙○○、乙○○向園主 劉春益 所承租使用、收益,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竊取丙○○、乙○○之檳榔各二百十顆及三百八十四顆(共四芎),適丙○○發現報警後,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共計五百九十四顆、及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竊取檳榔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收割自己之檳榔時,不小誤割取他人之檳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具結保管條二紙在卷可憑,而縱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承租檳榔園,其對自己所承租之範圍理當知之甚詳,且參諸被告亦自承檳榔園間有產業道路以為區隔等情,實無可能有不小心收割逾界之情形,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自應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客觀上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檳榔刀一支以竊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同時竊取被害人丙○○、乙○○二人之檳榔,係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次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竊取他人經濟作物、竊取之數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上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謹慎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收社會防衛之效。至扣案檳榔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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