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王奕涵
被 告 陳壽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12元,及其中214,
083元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27元,及其中275,107元自9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101年3月22日將前開聲明第1、2項請求金
額分別減縮為236,326元、304,1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6月29日、93年10月10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