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41號
原   告 吉竝計程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潔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簡秀義
被   告  陳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至101年3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
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14,000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費用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應繳帳款明
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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