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被 告 游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月31
日期間受僱於原告。依被告於101年1月30日簽訂離職申請書
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員工服勤辦法第6.4條規定,員工申
請離職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預告:...到職一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於七日前預告之。...未依以上期間提出預告
者,應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予公司。
」等語,而被告於101年1月30日提出離職,並於同月31日離
職,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日工資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4,60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離職傳知單,其中一選項為「
是否尚欠公司款項?」原告勾選為否,並經公司主管蓋章確
認,顯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工作未滿3個月並無預告
離職之規定,原告所訂定之員工服勤辦法第6.4條規定,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自10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原告,
並於101年1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後翌日隨即離職。被告於離
職時應原告要求出具離職申請書,該離職申請書注意事項第
1條並規定:「員工服勤辦法第6.4條規定,員工申請離職
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預告:...到職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
月者,於七日前預告之。...未依以上期間提出預告者,應
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予公司。」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傳知單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於同法第1條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又依同
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
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其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則應於30日前預告之。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
標準,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
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
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自100
年11月23日起計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未滿3個月即離職,
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時尚無
預告原告之義務。雖原告之離職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
,縱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員工仍應於7日前預告之,否則應
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予原告等語,惟
該約定是由原告單方面預先擬定,被告僅為附合該契約條款
而簽名其上,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
於契約內即認有效,是上述任職未滿3個月仍應預告,否則
應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是為加重被告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則該注意事項之約定,應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自不得拘束被告。從而,被告雖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約定於
7日前預告原告,原告仍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