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不
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
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所欠信用卡消費
款債務,另請求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或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