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閔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閔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
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認罪協商之請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被告各願接受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有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原審依協商結果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判決復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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