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鄉○○路十六之五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亦非係以被告購買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加以使用,必然設法取得車牌懸掛於車上,且其購車時點與車牌失竊時間相近,及事後未告知甲○○即懸掛該車牌於車上使用等理由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初伊在甲○○承作之屏東縣○○鄉○○村○○○○○道路工程工地拾獲本件車牌,約三、四個月後,始告知甲○○拾獲車牌之事,並向甲○○表示欲使用該車,甲○○說伊如果要用,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經查:
(一)、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前後各有一面,被告如有意竊取本件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
無車牌之小貨車上,避免無車牌遭警攔查,則衡諸常情,自應同時竊取兩面以供小貨車前後各懸掛一面,應無僅竊取其中一面之理。且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上開台二十四線工地失竊,此業經甲○○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存卷可按。按竊車之人為免於得手後駕駛贓車至安全地點途中遭人查獲,常有先將車牌棄置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一年初整理該工地時拾獲其中一面車牌等語,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再參諸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晚上十八時許尚駕駛本件失竊車牌所懸掛之小貨車至甲○○住處找甲○○等事實,業經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白,被告若果竊取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小貨車,自無膽敢駕駛懸掛該車牌之小貨車至甲○○住處而無懼於遭甲○○發覺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車牌係伊拾獲而非竊取而得應屬可信。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稱係九十年六月間向 陳金進 購得該無車牌之小貨
車,惟其於審理中已具狀陳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向陳金進購得本件無車牌自用小客車,核與証人陳金進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其購車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該車牌時間差距近一年半,即使以九十年六月為購車時間,與該車牌失竊時點亦相距約五個月,難謂時間相近。公訴意旨以被告購車時點與本件車牌失竊時點相近,進而推論被告因購得該車,欲正常使用而有竊取車牌之行為,尚嫌無據。
(三)、綜右所述,公訴人所憑証據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