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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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至屏東縣潮州鎮參加晚宴,席間飲用酒類,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及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即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隆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上述路口,適有 俞建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隆山路同時駛至該路口左轉至中正路欲由南往北行駛,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中側處撞及俞建強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俞建強遭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腦挫傷、兩側腦脊液耳漏、後枕部大裂傷、胸腹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詎乙○○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給予俞建強適當之救助,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見狀,記下該肇事車輛車牌未尾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俞建強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嗣警方依路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逐一追查,並依案發現場遺留肇事車輛車頭碎片比對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被告乙○○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甲○○、 俞素貞 指訴、證人 沈益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現場及車損相片共二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另警方在肇事現場所取得之掉落碎片與被告所有之上述車輛毀損部分比對亦相吻合,有臨檢紀錄表可供參考。而被害人俞建強因車禍受傷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甚巨、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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