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東簡生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5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97年度存字第15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其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等語,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