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2729號債權人乙○○債務人丙00000000.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000000000、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丙000000000,已於民國95年6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又查債務人甲○○住居於台中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則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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