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則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等3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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