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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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73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11
5號現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附近之黃昏市場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5月9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115號
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上開現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50分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93號之1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96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427 號宣示筆錄(99.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840 號(99.09.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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