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應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拘役40日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97年9月26日偵查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見偵查卷第6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刑拘役4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既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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