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易字第24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435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四‧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純質淨重至少九‧二一公克,已達行政院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中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為警盤查,甲○○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動將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四‧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取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