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6號),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過失傷害 林妍 部分,未據告訴),補充記載為「(過失傷害林妍部分,未據告訴;至於過失傷害 賴麗鈴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十二行「二、案經賴麗鈴告訴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雖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由求刑4月,惟因被告所提撤回告訴狀,被害人賴麗鈴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本院認檢察官所求刑度過高,不宜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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