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鐵鋸子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緩起訴期滿簽結。扣案之鐵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該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曾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於99年4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99年4月27日簽結,扣案之鐵鋸子1把,確為被告因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漆建華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扣案物鐵鋸子照片1張、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6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宗全卷無誤。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