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即於民國97年7月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8月13日口湖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6號、96年度存字第19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申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