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馬慶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馬慶育,嗣於民國98年
8月31日改名為 馬識惟 ,再於99年4月20日改名為甲○○;另檢察官聲請書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9481號),嗣於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月8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二案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月8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係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供認犯行,已具悔意,經該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類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經核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此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