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99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暨各該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等2罪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