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3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1項復已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631號、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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