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保字第13號執行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之前揭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影本,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