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93年8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簡易判決予甲○○,嗣於93年9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93年9月7日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星期施用1次。為警於93年9月9日上午7時10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及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起訴書漏載打火機1個)。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9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93120),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8、22頁),並有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左,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93年8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93年4月間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據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其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無悔改之意,是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僅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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