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丑八線」拾貳台、「超級列車」貳台、「麻將台」貳台、「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營業報表貳張、會員名冊壹冊、監視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及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工作謀生,竟以賭博所得為生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無足取,且其以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九台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求予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以賭博為常業,規模不小,情節非輕,不宜輕縱,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小丑八線」12台、「超級列車」2台、「麻將台」2台及「小瑪莉」1台(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機具,而扣案之新台幣5,6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營業報表2張、會員名冊1冊、監視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7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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