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及臺北地院全院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EdwardHs
甲○○L.H.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抗告、聲請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一)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4號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絕對不可能有任何公平合法裁判,而向本院聲請「臺北地院全院迴避」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程式不合。
三、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乃係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之情形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法院書記官及通譯則準用之,且就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臺北地院全院迴避」部分,並未釋明台北地院全院究有如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應予迴避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復按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第2款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為限。聲請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核與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並不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移轉管轄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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