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固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所有,復審之被告即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實無單純否認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之必要,且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証據,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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