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52號原告田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史奎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其他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散佈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準備㈠狀,撤回前第二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至民國101年06月15日,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0號2樓之被告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得伊同意或授權,連續自行生產、使用相似於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佳舫公司申請案號000000000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相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亦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並展售於佳舫公司全國專櫃門市店。伊於94年12月間分別於佳舫公司新竹一店、二店分公司及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野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內,查獲以每件商品599元至99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佳舫公司前揭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構成對伊商標權之侵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伊得向佳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原告查獲之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計有外套5款,價格分別為599元、750元、799元、799元、990元,按法定賠償額1000倍為本件請求,計算出損害額為393萬7,000元〔計算式:
(599+750+799+799+990)×1000〕。又乙○○係佳舫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等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與佳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涉嫌侵害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圖形為佳舫公司美術設計人員參考英文古字所為之變化設計,共有4種,分別為「N與環型翅膀KILLERS0FSPEED設計圖」、「N與ESTABLISHED1992設計圖」、「N與桂冠設計圖」與「N設計圖」。被告於設計時並未接觸過原告之商標,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係以鳥型為設計之重點,鳥頭、鳥喙及鳥尾上翹設計,整體設計以鳥棲於木作為其特徵並為該商標之顯著性所在,至系爭圖形則以英文古體字加以變化設計而成,兩者間顯然並非近似。佳舫公司以「NET」為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類,並自80年1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佳舫公司非但為服飾製造商且自營行銷通路,於全省擁有94家直營店及29家銷售專櫃,為服飾知名品牌,其生產銷售之所有商品均附有固定標籤標明「NET」商標及製造商名稱,且銷售之店舖及專櫃亦均標示為NET品牌。因此,消費者施以一般之注意力均可得悉其商品之來源、品質及廠商之信譽,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2月9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商標專用權,使用期限至101年6月15日,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
(二)原告所稱被告涉嫌侵害系爭商標之圖樣,共計如附件所示之四款系爭圖形,均使用於被告所販售之上衣服飾。
(三)乙○○為佳舫公司之負責人。又佳舫公司以「NET」為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類,並自80年1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
被告為服飾製造商且自營行銷通路,所產銷之服飾,均附有固定標籤標明「NET」商標及製造商名稱,本件原告所稱佳舫涉嫌侵權之產品,於領口下方亦有固定縫合之布牌標示NET商標,且衣服上另有吊牌標示NET及佳舫公司名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佳舫公司未經其同意,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形,使用於佳舫公司所販售之服飾上,已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被告二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其所販售之服飾上,使用系爭圖形,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商標之侵害。現析述如后:
(一)系爭圖形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復按商標為表彰商品之標誌,其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信賴商標而區別商品之來源與品質,故商標應具有特別性與識別力,即應具有顯著性(distinctiveness;distinctandparticular),此乃商標之固有屬性。是「顯著性」為商標構成之要素,倘商標之本體欠缺顯著性,即無由發揮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亦無由引起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識與注意,而有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作用。又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故商標要求有特別顯著性,以便消費者依各有特色之商標判斷其背後所表彰廠商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形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應觀察二者之顯著性是否相同,以及同時或異時異地觀察,是否足以區辨為二不同之來源。
⒉原告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乃取字羅馬古字「N」加以變
化。其中關於自左上方至右下方筆畫部分,為一主體,代表串連全體猶如母體一般;右上段則代表枝頭鳳凰即成果能有如枝頭鳳凰一般,另左下段及右中段部分,則代表團隊,整體的結合、大小連結線,意味能合作成一體,開創成功的未來(見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58頁)。然綜觀系爭商標,除單純以線條連接圖形之部分外,均係以鳥型為設計之重點,有鳥頭、鳥喙及鳥尾上翹設計,且除右中段之鳥頭部分,其餘部分均係採用鳥腹部分採用較粗之線條、鳥背部分則採用較細之線條,故系爭商標整體設計以鳥棲於木作為其特徵並為該商標之顯著性所在。又商標若無顯著性則不得註冊為商標,易言之,顯著性為商標保護之正當性所在。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以羅馬古字N改變設計而得,然英文字母「N」字大量被申請註冊為商標,各商標權人對之均有不同之設計,用以彰顯其顯著性並與其他之設計相區辨。因此,商標保護之重點為商標設計所表彰之個性、顯著性,而非其所使用之字體本身。故原告不得主張其商標係N字,因此所有使用N字之圖形均有侵害其商標之虞。是故,原告之商標既以鳥型為其顯著性所在,則系爭圖形與之是否構成近似,應就系爭圖形有無鳥型外觀以定。
⒊至系爭圖形係以英文古體字加以變化設計而成,此有被告
所提出英文古字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觀察系爭圖形並未讓人有任何關於鳥型為聯想之可能,故將系爭圖形與系爭商標同時或異時異地比較,均可明顯顯現設計者不同之個性及精神,就構成之整體觀之,無論就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於商品陳列擺在一起時,憑視覺接觸之瞬間印象,及通體觀察之結果,亦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在交易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連貫直接聯想該商品本身,而無產生混淆或誤認,足使消費者用以區辨不同之商品來源,顯然並非近似。
⒋綜上所述,系爭圖形與系爭商標並無近似之情事。
(二)被告於其所販售之服飾上使用系爭圖形,無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有混淆之虞:
次按,商標之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使用近似之商標須有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者,方構成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查,佳舫公司以「NET」為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類,並自80年1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佳舫公司非但為服飾製造商且自營行銷通路,於全省擁有94家直營店及29家銷售專櫃,此有被告直營店及銷售專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據佳舫公司之營業規模可知其為服飾知名品牌。且佳舫公司生產銷售之所有商品均附有固定標籤標明「NET」商標及製造商名稱,且銷售之店舖及專櫃亦均標示為NET品牌,此亦有被告提出民生一店、公館一店門市外觀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綜上,消費者施以一般之注意力均可得悉其商品之來源、品質及廠商之信譽,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佳舫公司於其所販售之服飾上,使用系爭圖形,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商標專用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