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J四0四五八八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六0三二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調整、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事宜,但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法文意旨觀之,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此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視高雄市政府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請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受處分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
三二三六五00號函,雖有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受處分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
㈢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
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受處分人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核無不當,當得阻卻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亦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於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因此,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訂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且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
㈢再者,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
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交通部同意辦理,並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⒌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⒍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⒎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⒏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⒐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⒑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00六三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該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是不僅難以執前情詞據為本件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更無從據前所辯而為本件受處分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得以免罰之認定。
㈣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
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受處分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亦無礙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事實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述違規情事,縱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
足採。是本件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六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異議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其餘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0四00六0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七0二五四八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九0二五一二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七0二五三七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K七0一三八七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J一0四五五四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L五00八八三號及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J四0四五八六號)聲明異議部分,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行移送本院處理,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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