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所定擅離職役罪,應屬誤繕,爰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已為替代役之役男,其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行回役,詎其捨此不為,竟無故失聯,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序,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