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舊識。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乙○○委託甲○○代為辦理其所有之CGY-一六二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換發,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與甲○○,甲○○旋至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辦理前開事宜;詎其於辦畢前開換發執照事宜後,認有機可乘,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乙○○之同意,旋將乙○○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轉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社成年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日冒用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在其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及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乙○○申請辦理其所有之DG-7299號自用小客車補發行照及補發登記書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行照及補登記書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復於同年七月二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後,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前開補發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保險證正本及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 梁嫆 蔘代為辦理前揭DG-729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及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欄分別偽簽丙○及乙○○之署名各一枚,及持前揭偽造其二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各一枚,表示乙○○同意將該車過戶予丙○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由不知情之 梁嫆蔘 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不知情之丙○名下而行使之,致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將該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為丙○所有,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二人。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持該不實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偽造之丙○身分證,冒用丙○之名,向誠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著手向誠泰銀行施以詐術時,為承辦行員察覺有異,拒絕貸與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證人梁嫆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無法辨識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車籍作業系統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及梁嫆蔘分別偽造印章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辦理前揭自小客車過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以一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上開不實之行照等車籍資料欲申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一時貪念,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欲辦理貸款,對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第五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後,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並捐款新臺幣十五萬元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公益團體,有該會出據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方面輔導及督促,促令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即前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明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車主身分證明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監理機關收存,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表:
一、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
四、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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