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號
異議人長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奕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條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94年度家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異議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又異議論旨雖以:原裁定係刊登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之新聞紙,惟其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為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而異議人係於該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抗告,且異議人實係於94年5月4日始收受法院准予閱卷之通知,並於同年5月18日始前往法院閱卷,是於同年5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爭執。惟查,原裁定既已於93年10月31日登載於新聞紙,且異議人復於94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足見異議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原裁定,否則豈能知悉案號並聲請閱卷?至原裁定公示催告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異議人實際閱得卷宗之時日,均與抗告期間之起算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
6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