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庚○○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戊○○、丙○○、庚○○、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等5人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丁○○、戊○○、丙○○等3人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庚○○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被告甲○○○,亦與告訴人丁○○、戊○○成立和解,皆據告訴人甲○○○、乙○○、丁○○、戊○○等4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被告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7巷24弄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7巷24弄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7巷24弄56號居臺北縣鶯歌鎮○○街1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鶯歌鎮○○路658巷15號1樓居臺北縣鶯歌鎮○○街19巷7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日本國籍)庚○○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係夫妻關係,丁○○與戊○○係丙○○、庚○○之女兒及女婿,丙○○與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9巷12號住處發生爭吵,妨害安寧,鄰居甲○○○因而心生不悅,至持安全帽欲前往上址理論,與路旁之丁○○竟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丁○○,丙○○、戊○○聽聞聲響,即至上址門口察看,因見甲○○○毆打丁○○,即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戊○○持水管毆打甲○○○,丁○○、江世儒則徒手毆打甲○○○,戊○○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戊○○、丙○○反擊,甲○○○之妻乙○○見狀欲上前阻止並拉離丙○○,庚○○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庚○○。在上開互毆爭執過程中,丁○○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戊○○受有臉部、膝蓋、右腳腳趾受傷之傷害,甲○○○受有左眼創傷後前房出血、左眼創傷性青光眼、右上胸及右大腿挫傷、臉、頸及背多處擦傷及左眼鈍傷併前庭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丁○○│⑴被告甲○○○毆打告訴人王│││、戊○○、丙○○、許│曉菁、戊○○之事實。│││ 寶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⑵被告庚○○毆打告訴人 毛秀 │││供述及證述│真之事實。││││⑶被告丁○○、戊○○、 王世 ││││儒毆告訴人打甲○○○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⑴被告丁○○、丙○○毆打告│││偵查中之證述。│訴人甲○○○之事實。││││⑵被告戊○○於爭執過程中手││││持水管之事實。││││⑶被告庚○○毆打告訴人毛秀││││真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甲○○○遭被告丁○○│││書3紙、 明輝 眼科診所│、丙○○、戊○○毆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告訴人乙○○遭被告庚○○│││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打傷之事實;告訴人丁○○遭│││明書1紙│被告甲○○○打傷之事實。│├─┼──────────┼─────────────┤│4│照片56張│告訴人甲○○○、告訴人 王曉 ││││菁、告訴人戊○○於上開互毆││││爭執過程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丙○○、甲○○○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己○○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偉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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