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
,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401,458元迄未清償;
又中國信託於93年9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又蘇黎世公司於96
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458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
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
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
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
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
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
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
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屬
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
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
,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
會正義。是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
況,認定兩造就貸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年息
1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