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亦宜
被 告 高黃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後,因被告
尚有其他欠款,爰一併請求償還,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合計9,73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未清償;為維護權益,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設備申
請書、欠費設備繳費通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
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