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士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9月30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及彈匣1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
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
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
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
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瓦斯槍及彈匣乙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
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亦
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且被移送人將該槍枝插於腰際,
並於新北市○○區○○○路○段、北新路口任意遊走,經路
人通報後由警方到場處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
不知此舉明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
被移送人辯稱:因該瓦斯槍購買後無處放置,才會插於腰間
云云,尚難認為正當理由,所辯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移
送人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及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乃均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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