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許護馨 (原名 許伶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98元,及
其中147,155元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14日
先後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則同
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於最高年息20%之範圍內依據被
告之信用狀況,適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7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款167,698元(其中147,155元為本金、16,116
元為利息、714元為手續費、3,750元為逾期滯納金及37元為
利息減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698元,及
其中147,155元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
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滯
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
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已達法定上限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
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714元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