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原 告 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隆凱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蔡旻穎 律師
被 告 優創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貞宜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簽訂「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
公司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為原告建置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公司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完成網站之「整站美術設計」及「網站程式撰寫」,
以建置網站之「外觀」及「功能」,被告依約除需建置會員
系統、電子報系統及購物車系統外,並應分三階段完成下列
網站內容(見系爭合約第3條列表及第4條):⒈第一階段:
包含ADSC聯盟、論壇(ARTISSUE)、會員系統、最新消息
、割愛、藝術館等項目之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約定工
期為40至55個工作天完成上線使用;⒉第二階段:包含公共
藝術、租賃、慈善、藝術大學(含教學)等項目之整體美術
設計及程式製作,約定工期為40至65個工作天完成上線使用
;⒊第三階段:為簡體中文版之推出(含整體美術設計及程
式製作),約定工期為45至75個工作天完成上線使用。原告
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
5條規定,分4期給付:⒈第一期款(即專案啟動金):簽約
時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30%即228,000元;⒉第二期
款:待系爭網站之全部畫面(即第一、二、三階段之網頁畫
面)經兩造共同溝通,並由被告美術設計完畢,及原告確認
同意網站之全部平面稿美術設計後,於被告進行網頁切版之
前,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30%即228,000元;⒊第三
期款:被告對應原告提出之功能需求書第一、二、三階段(
見系爭合約第3條列表)完成撰寫各階段項目之前後台程式
,交由原告測試時,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30%即228,
000元;⒋尾款:經原告測試、驗收無誤,或原告受領工作
物後20日內完全無回應視為驗收完成者,原告支付相當於專
案總酬金10%即76,000元。
㈡詎兩造完成簽約,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
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15萬元、78,000元,共228,000
元,原告雖一再配合被告之要求,充分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
資料,亦詳細告知網站設置之目的,然被告就系爭網站設置
之進度嚴重落後,經過第一階段工期所定55個工作天之後,
仍未見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整站美術設計,更遑論上線使用
。且被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4月初期間,雖曾數次提交工作
內容,卻是極度闕漏,完全無合約中要求之「整站美術設計
」,僅進行程式製作;而所謂程式製作,僅為粗糙之架構,
是以被告承攬之工作明顯未達約定之品質,亦不具約定之效
用,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工作
進度落後,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品質及進度均不符
合約要求,並於104年2月至同年4月初屢次催促其補正,被
告均未補正,一直在簡單且能迅速製作之程式部分打轉,以
敷衍原告。又被告負責人丙○○○於農曆年前(即104年2月
間)向原告負責人甲○○稱其資金短缺,員工發薪及周轉困
難,懇求甲○○暫先支應部分款項,原告雖無法接受其所提
交之工作內容,惟因期待被告能依約履行,故暫先支付被告
15萬元(給付日期為104年2月17日),但絕非表示原告接受
被告提出之工作內容。蓋被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約
提出整站美術設計,原告從未確認並同意網站全部平面稿之
美術設計,本件顯不符系爭合約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
另原告負責人甲○○曾多次向被告負責人丙○○○明確告知
,原告人員乙○○僅係案件聯絡人,關於確認工作內容有無
瑕疵、能否接受、是否已達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
,均須經甲○○同意確認後處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瑕
疵及要求完成整站美術設計未果,已無法期待被告能提出合
於債之本旨之工作物內容,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契約解除權。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逾期未為補正,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9條,已陷於給付遲延,原
告遂於104年4月2日最後一次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7日
補正欠缺瑕疵完畢、完成美術設計,惟被告於同年4月7日會
議中所提交之工作內容,毫無任何進度,根本未補正,且完
全無整站美術設計,僅以示範(DEMO)圖片敷衍原告,關於
程式製作部分亦不到二週工作程度內容,無法通過驗收。原
告遂於同年4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及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54條等規定,以電子郵件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應於同年4月14日下午6時前
返還原告已付之酬金,遭被告拒絕。如有疑義,原告再以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簽約前經多次磋商,而於103年12月18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建置網站,被告本於誠信,
簽約前即多次與原告所指定之專案連絡人員乙○○討論合約
細節,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簽約前兩造分別於103年12月3日
、8日、10日、15日及16日多次商談細節,簽約後,被告立
即依約開始網站平面設計工作,並時常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
告工作進度,更積極進行本件網站建置之工作,並無怠於履
行之情事。原告於104年1月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寫到:「
感謝您所提供的網站美編設計,我們一致認為很讚…」;且
兩造於104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認,於104年1月29日11時
30分開會商討網站內容,會後原告立即於104年1月29日下午
1時45分由乙○○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煩請進行網站
切版動作」,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
「非常感謝兩位及貴公司同仁們給予的各樣回應及寶貴的討
論意見,就剛剛會議中的內容及決議已知可以進行美術畫面
切版製作的階段,也謝謝乙○○先生以email回覆我們可以
正式啟動切版進度…」,同時告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
定給付切版完成第二期款,原告負責人甲○○於收到被告依
約交付完成平面稿設計網頁切版之電子郵件後,立即於翌日
即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您的所有行
為讓我十分讚賞」,並說明後續第三階段測試之方式,足證
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已收受被告完成第二階段付款條件之「
平面稿設計及網頁切版」,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電子郵件內
容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提交之網頁切版有任何疏漏或瑕疵,足
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工作進度落後之情形,被告已於104
年1月29日依約完成第二階段切版進度。
㈡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交付網站所需資料
之義務,原告資料尚未交付完成,且於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
切版後,又一再變更原約定之版面設計。兩造已確定進行「
切版」,被告立即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42分寄發電子郵
件表示:「一但確認『美術切版』…將不再大幅更動設計」
,原告仍不斷要求修改版面及內容,被告秉持以客為尊,配
合修改「非原合約範圍」之網頁設計,期間雙方多次開會商
談確認內容,但原告仍不斷修改,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寄發
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內容,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寄發電子郵
件修改原合約內容,並於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35分寄發電
子郵件:「雙方的相互建議與調整內容…已跟合約內容不符
合…」即明。被告仍應原告要求繼續日夜趕工(104年2月18
日至104年2月23日為春節年假、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31
日為228連假),調整原告要求非原合約內容之網站架構,
因網站架構已修改,被告必須投入時間重新設計,並等候原
告提供資料才能完成建置網頁,於104年2月底至同年4月初
,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並不斷應原告要求修改非原
合約架構之版面設置,原告更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14分
寄發甲○○手寫網站架構初稿,又於104年3月31日下午6時6
分以電子郵件寄發重新變更過之網站架構及內容,與原合約
網站架構及內容完全不同。原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26分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04年4月7日前完成全部設計,然
原告遲至104年4月2日才提供被告英文版項目名稱。原告於
切版完成後,一再變更原合約架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進度
及內容,已屬非原債之給付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達成原
告要求之進度,然此等變更設計部分並非原合約內容,係依
原告之變更指示而生,與原合約之網站架構及內容完全不同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至少須40至55個工
作天,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精神,變更原合約內容需
雙方另行協定訂之,然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單
方重新要求被告更新網站架構,又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26
分(已下班)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04年4月7日前完成
全部設計,並且於該電子郵件中第一次提供網站所需全部版
面之英文名稱,然104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適逢兒童節及民
族掃墓節連假4天,故自104年4月2日下班後至原告要求交付
日期104年4月7日,中間均為連續假期,完全沒有工作日,
此等事由均係依原告指示所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
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於104年4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並不合法。
㈢被告已完成之全部程式設計,均上傳於遠振資訊公司之雲端
硬碟,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會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取回,自檔
案修改及上傳時間顯示可知,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5
日、6日(連假期間)、7日及8日,被告要求員工加班持續
修改,足證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怠於履行之情事。
㈣被告簽約後積極著手合約之履行,對於合約完成部分之交付
,大多以電子郵件及兩造開會時當面提出,被告會提出原告
要求之設計圖檔及連結路徑,被告只要選點路徑即能看到網
頁內容及效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原始檔案云云,惟依
業界行規,被告僅能交付設計圖及連結路徑供原告確認內容
,並教導原告日後如何上傳資料、簡易管理網頁之流程,否
則原告於取得原始檔後,可自行交由其他人上傳即可完成網
站架設及設計,被告電腦工程師之程式設計智識產權將付諸
流水,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瞭解網頁設計公司行規所致。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如原證三所示之「阿特狄克瑞藝
術服務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㈡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一期款中之15萬元
與被告,此有如原證四所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
本院卷一第44頁)。
㈢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一期款中之78,000
元與被告,此有如原證四所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
(本院卷一第45頁)。
㈣原告於104年2月17日給付被告15萬元,此有如原證六所示之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8頁)。
㈤原告有寄發104年4月8日上午12:45之電子郵件與乙○○及
丙○○○,此有如原證八所示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51頁)。
㈥丙○○○於104年4月8日收受上開原證八之電子郵件。
㈦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載之「專案整站畫面」與「整站平面
稿」是相同的工作,都是平面設計稿,不包含後台程式。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物,惟被告所
提交之工作均未符合債之本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瑕
疵及完成整站美術工作未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已
取得契約解除權;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逾期未為補
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29條規定,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已定期催告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遂依民法
第494條及民法第227條準用254條之規定,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
酬金3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有無法定解除權?原告於104年4月8
日以系爭電子郵件或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
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解除權,且兩
造亦未有此主張,是本件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不同於一般
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此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所揭櫫:
「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
決所闡釋:「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
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等旨自明。
2.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並
無特別約定解除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除有上述解除原
因外,定作人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
約,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即並不適
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判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而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就此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
契約解除之效果。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
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
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
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
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
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判決可參。
2.依系爭合約第3條製作內容之約定,系爭網站建置分三個
階段完成,第一階段包含ADSC聯盟、論壇(ARTISSUE)
、會員系統、最新消息、割愛、藝術館等項目之整體美術
設計及程式製作;第二階段包含公共藝術、租賃、慈善、
藝術大學(含教學)等項目之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
第三階段為簡體中文版之推出,包含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
製作(本院卷第40、41頁)。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上開
三個階段之工作內容,係以不同主題項目作區分,但每一
階段工作內容均包含「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
而各該項目之功能需求則如合約附件1之「功能需求書」
所示(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3.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其第1款約定:「合約簽定
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相當於專案總價
金之百分之三十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NTD$228000為專
案啟動金。」、第2款約定:「本專案整站畫面經甲乙雙
方共同溝通並乙方設計完畢後,甲方確認整站平面稿設計
並乙方進行網頁切版之前,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相當於
專案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NTD$22
8000為專案之第二期款項。」、第3款約定:「本專案乙
方對應甲方所提出之功能需求書進行各前後台程式功能撰
寫完畢並交由甲方測試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相當於
專案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NTD$22
8000為專案之第三期款。」、第4款約定:「本專案經甲
方測試驗收確定無誤後或是乙方將完成之工作內容交由甲
方相關窗口進行測試後甲方窗口於二十個日曆天內完全無
回應則同樣視為驗收完成則甲方應支付專案總價金之百分
之十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整NTD$76000為專案之尾款。」(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四個
付款期,並非係以前述三個階段工作之完成為斷,而係於
簽約時先支付第一期款項即總價之30%即228,000元;第
二期付款條件,則為乙方完成「整站畫面設計」或稱「整
站平面稿設計」,而尚未進行切版前,原告應支付總價之
30%即228,000元;第三期付款條件,則為乙方完成「前
後台程式功能撰寫」並交由甲方測試,原告應支付總價之
30%即228,000元;第四期付款條件,則為甲方測試驗收
確定無誤,或視同驗收完成時,原告應支付總價之10%即
76,000元。
4.本件依上述契約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所述:「一、第一階段為合約成立時給付百分之
三十之訂金。二、第二階段付款條件為完成整站平面稿,
不需要完成後台程式,也不需要完成前台程式。要切版才
會有前台程式。三、第三階段付款條件為要撰寫完畢前後
台程式,及交付原告公司做線上測試完畢。我們有交付原
告公司一個管理程式,原告公司可以連結前後台,是就其
中一部分先給原告公司管理程式操作介面,讓原告可以和
被告做意見溝通。這部分還沒有全部完成,所以還沒有做
第三階段請款。四、第四階段付款條件是給原告公司測試
,原告公司在測試的時候可以提供修改意見,到原告公司
測試滿意後才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
86頁),堪認第二期付款條件僅需完成「整站畫面設計」
或稱「整站平面稿設計」,亦即平面設計稿,並不包含前
台程式或後台程式。
5.又被告並未完成前後台程式功能撰寫之工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工作雖尚未完成,惟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
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工作物
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但依該條
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
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9日前即以電子郵件分別傳
送如被證十八所示之設計圖檔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兩造
間之電子郵件及附加圖檔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322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該設計圖檔
均為示範圖稿(DEMO),未經原告確認,且美術編排設計
粗糙,只有高中程度,故瑕疵重大,已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十八所示之設計
圖檔,自形式上觀之,已有不同主題之平面設計;且系爭
合約僅就功能需求為具體之記載,其餘設計上客觀想法,
均未載明於合約內,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美術編排設計
粗糙等節,事涉專業及主觀意見,在無其他舉證下,尚難
逕認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已達重要程度之情事。況依前揭說
明,在被告提交「整站平面稿設計」後,方會進行切版工
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五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圖檔
所示(本院卷一第205至242頁),可知兩造已就切版事項
進行數次討論,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已經進行切版等
語(本院卷一第83頁),雖證人表示被騙進行切版云云,
然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證人乙○○於104年1月8日
下午2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感謝
您所提供的網站美編設計,我們一致認為很讚,但有些想
法,想提供...」(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未提及美編有
何瑕疵。再者,證人乙○○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45分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煩請進行網站切版動
作...」(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42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其內
容記載「非常感謝兩位及貴公司同仁們給予的各樣回應及
寶貴的討論意見,就剛剛會議中的內容及決議已知可以進
行美術畫面切版製作的階段,也謝謝乙○○先生以EMAIL
回覆我們可以正式啟動切版進度…1.一但確認『美術切版
』則確認以目前的活動式版面的方式進行未來的前台功能
頁面串聯,將不再大幅更動設計概念。2.按照雙方合約(
...訂定之第五項付款辦法之第2款:...還請於今明兩日
付足款項以利專案順利進行。3.後台程式進度目前的示範
連結如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兩造應於104年
1月29日開會時就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平面稿已有相當討論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即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
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您的所有行為讓
我十分讚賞,但我們必須在確認的基礎上獲得第一階段/
第一筆23萬的完整對價內容並在執行逐一功能測試及美術
編排完全順暢/可接受後結案(動作之一:我們會請數位
幾乎不懂電腦的消費者進行測試,所有測試表的結果,我
們必將傳送貴司)...第二:進行第二階段匯款前,因為
第一階段的溝通很好,所以我想我們必須先有”事前的大
綱會議”...請您理解,我們對此案的重視與珍惜」(本
院卷一第90頁),亦未有任何提及系爭平面稿有何美編缺
失之情事。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
交付之工作確有重要瑕疵之情事,自難認有民法第494條
規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生解
除效力。
㈣末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
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
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主張終止契約,且原告表明
係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是本件僅就此範圍內
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有法定解除
權,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合
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
付報酬,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