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撞及路緣石」更正
為「撞擊路緣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告呂志耀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耀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
至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金巴黎KTV
」,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凌晨3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上開「金巴黎KTV」外出發,往金湖鎮西村25號住處
方向行駛。嗣行○○○鄉○○路○段柱1006前,因不勝酒力
、操控失當,撞及路緣石,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呂志耀
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