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文豐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陳錦芳 律師
劉洋佑
陳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天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羽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應給付被告
天羽公司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
訴訟進行中,對天羽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瑞助公司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變更起訴聲明翌日即
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暨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後段
(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就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79條後段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
查原告之原請求與減縮部分、變更請求權均係主張請求給付
僱用工資費用之事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
,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天羽公司前承攬被告瑞助公司之新北市八里區佑
翰八里工地八里大堀段157-1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
(下稱八里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地下室1樓柱牆之鋼筋綁
紮組立工程(下稱系爭轉包工程)發包予原告領導之工班承
攬施作,承攬出工期間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
22日,計出工數60工,以每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工資
為168,000元。系爭轉包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惟原告迄
未領受前揭工資,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工資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變更起訴聲明翌日即105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天羽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八里新建工程,並就該工
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詎天羽公司於承攬八里新建工程進
行期間時有遲延工期及出工不足等情事,並積欠下包及僱傭
之工人應得款項,嚴重影響被告工地整體施工進度。被告於
105年1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0138號存證信函通知天羽
公司儘速清償期積欠之款項,惟天羽公司置之不理,被告於
105年2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0101號存證信函通知天羽
公司終止契約,並將本由天羽公司承攬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
程進行重新發包,依約被告尚得對天羽公司請求合約總價30
%即1,969,830元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對天羽公司已無任何
工程款債務存在。前揭八里新建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轉包
工程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天
羽公司請求給付轉包工程款項,且被告受有施作工程利益係
基於與天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被
告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天羽公司前承攬被告之八里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地下室1
樓柱牆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領導之工班承攬施作
。嗣天羽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完成八里新建工程,經被告於10
5年2月17日與天羽公司終止契約,被告另將八里新建工程
重新發包予他人接續施作。而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已施作完
成,天羽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轉包工程款計168,000元之事
實,有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頁至75頁反面
)、新建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26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反面),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天羽公司終止八
里新建工程契約後,被告受有由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轉包工
程利益,而原告受有迄未領受轉包工資168,000元之損害,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所受利益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包工
資168,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
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不當得利始能成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天羽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八里新
建工程,並就該工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嗣天羽公司將其
中地下室1樓柱牆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領導之工
班承攬施作,且原告業已就系爭轉包工程施作完成,已如前
述。原告於被告之八里新建工程中,屬天羽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係為天羽公司履行八里新建工程中地下室1樓柱牆鋼筋
綁紮組立工程之施作義務而為給付,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
被告既為八里新建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足認被告與天羽公司
於105年2月17日終止八里新建工程契約前,就原告於自10
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為天羽公司施作系爭轉
包工程,係本於承攬八里新建工程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難
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係因天羽公司未
依約給付轉包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受利益與否,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約得向天羽公司請求轉包工程之承攬
報酬,其報酬請求權並未消滅,自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惟查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林○○,且已將工程款全部給付予林
○○,亦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林○○既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法自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建造,將之交
付與被上訴人。至於林○○係自行建造系爭工程,抑係使人
建造系爭工程,乃林○○建造完成系爭工程之方式;林○○
與上訴人有如何之約定,上訴人何以願建造系爭工程,則屬
林○○與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
係本於承攬關係,給付報酬而受領已建造完成之系爭工程。
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受領建造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其法律上
之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此並不因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而有所不同。」之意旨即明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天羽公司所積欠之轉包工資1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轉包工程工資之不當得利168,000元,及自變更起訴聲明
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補提105年11月10日辯論意旨續狀(見本院卷
第101頁),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