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告林秀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 建華 2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如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安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往
金城鎮方向行駛。旋行經金沙鎮環島東路陽翟十字路口,為
警員攔查,發現林秀如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
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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