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997年3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97年
3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晏彰
法官羅森德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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