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記載完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表」兩種表冊及其相關釋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薪資收入自95年3月1
日起至97年4月總計為新台幣82萬元,每月必要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總計為3萬3500元云云(詳聲請狀第3-3頁)。惟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收入狀況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正,自應依法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金融帳戶存摺,扣繳憑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收入狀況之釋明文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每月租金7,500元(詳聲請狀3-3頁)
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聲請人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而聲請人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成年人計有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親 黃崑山 、聲請人之妹 黃旻渝 、與聲請人之堂弟 黃韋誌 (按:聲請人之母親 黃林素香 因係植物人,無工作能力,不予計入),則系爭房屋應由上開四人分擔,為何聲請人已對外舉債無法償還,卻仍須負擔房租之二分之一,自應依法具體陳明其理由,否則,尚難認每月支出7,500元之租金係屬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家庭開支1,0000元云云(詳聲請
狀3-3頁)。惟未具體陳明家用花費之項目,及應負擔家用花費者共有幾人,則聲請人就其主張支出之家用花費,自應詳列具體項目製作成表冊,並陳明應負擔家庭花費之人共有幾人,以供本院審核是否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云云(
詳聲請狀第3-3頁),惟聲請人之母親每月計須之扶養費用為若干,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釋明。又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聲請人母親黃林素香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除應具體表明外,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三之戶口名簿所載,扶養義務人至少有聲請人、黃崑山即黃林素香之配偶、黃旻渝即黃林素香之女,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則其分擔母親黃林素香之扶養義務,就形式上觀察,自應較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低,則聲請人就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黃林素香之扶養義務,自有進一步具體陳明,並提出釋明文件之必要。
㈤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有土地1筆,房屋1
戶等文句。此項記載顯示過於粗略,應具體敘明土地與房屋確實坐落所在,目前之市價,與設定擔保之狀況(例如:有無設定抵押權,及目前之抵押債權為若干)。又聲請人既有自有房屋,為何又向他人承租房屋,致另行支出房租,亦有具體陳明其理由之必要。
㈥聲請人原與父親同住承租中和市○○街○○○巷○○號房屋,租
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1萬2,
000元,嗣自96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9日止承租中和市27
4號1樓房屋,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租約2件在卷足憑,聲請人既已無清償能力,為何捨低價之房屋不租,反而承租更高租金之房屋,聲請人亦應具體陳明其理由。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如上開
㈠至㈥所示之缺漏,爰定期命記載完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逾其則駁回其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止薪資為82萬元等語,如以前後24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167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負擔母親黃林素香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則連續負擔2年,總計亦僅須負擔19萬2,000元,惟聲請人之負債卻高達390萬3,431元,就客觀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之負擔主要係因負擔母親黃林素香所造成,本院認有定期命聲請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必要。則㈠聲請人應將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詳列具體項目製
成表冊,內容至少應包含更生聲請前二年之始日,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更生聲請二年內負債增加與還款之情形,及聲請人將因負債所增加之財產花用於何處,如係購買實體之物品,該項物品目前之狀況為何,得否加以變現以償還負債等事項,並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之母親黃林素香於94年1月8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
變而出院,有如附件四之 馬偕 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件在卷足憑,而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係於95年6月13日製表,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其母親為植物人之狀態即已存在,則聲請人進一步陳明其於95年
6月13日協商成立後,究有何具體事由導致無法按協商內容履行,不得執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作為毀諾協商之事由。
五、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如上所示之缺漏,另聲請人主張毀諾協商內容之事由,係屬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表冊與釋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