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4月19日屆滿,惟4月19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次日4月20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再以其次日(即97年4月21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4月2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