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路中正路欲左轉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且因不勝酒力,導致於注意力不集中,而撞擊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下巴撕裂傷、股骨骨折、近端小腿深撕裂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甲○○於肇事致丙○○、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攔查後,帶回肇事現場,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終因而造成他人車損人傷,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而其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僅謀逃避自己責任,枉顧被害人受傷不輕之危急情狀,殊無足取,惟衡諸被害人丙○○、乙○○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於犯後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補償被害人損失,非無補過之意,及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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