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6號聲請人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三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貨款或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之票據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3月13日起至106年
3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全城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日為支付貨款,簽發一面額2,003,472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票據,竟未獲付款,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192,981元(含執行費用14,579元),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未獲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分別以以97年3月5日苗院燉非清97拍56字第號05745函及97年3月28日苗院燉非清97拍56字第號07930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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