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曾金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
㈡請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何款事由?)㈢再審起訴狀所列 曾椿英 、 曾照英 、 曾崇慶 、 陳曾茂齡 、 曾喜城
、 曾振城 、 吳玉明 、 吳玉珍 、 吳水源 ,如欲提起再審之訴,請併補正再審起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晏彰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