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債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做成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理由三所述民國96年1月31日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於同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且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在同年3月2日提出再審之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無誤,又該條後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法有明文。
㈡、依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之96年4月1日準備程序民事通知,本院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程序開始法庭內除再審原告、輔佐人、及旁聽席2位同行友人,其餘之人均被請出庭外,之後即被要求簽名案件即被知已結案,而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被告無任何條件答應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豈會答應撤回訴訟?故再審原告乃於同年6月15日提出申請狀,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0日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23行認定兩造既爭執祖墳「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墳墓」一事,則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之墓,依法72年才有墳墓管理條例,91年修正為殯葬管理條例,即72年以前屬無法可管哪來違法亂葬?二審判決容屬有誤。且再審原告係於57年整修墳墓,先祖往生是在日治時代民國尚未誕生,何來違法?又依據96年7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9號判決第20頁第4行(三)原第一公墓之地目未改變,上訴人等(按:指再審原告等人)為屏東縣內埔鄉鄉民,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㈣、再審原告先祖姓氏為「利」,後代因無男嗣嫁姓「曾」何來戶政事務所會誤寫「 劉思 」,實際是再審被告違法自行更改,且公墓之認定其權責係屬鄉鎮公所之權限,非戶政事務所業務範圍,戶政事務所無以認定墳墓之所屬。
㈤、再者,屏東縣內埔鄉埋改葬公墓許可證係於80年2月28日由鄉長核發,再審被告卻違法以69.6.30屏社政字第58622號之無效禁葬函,做為遷葬法源,並依殯葬法第27條、第36條,再改第28條第1項「不敷使用」,再改為依第28條第4項「特殊情形」,就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159號判決第22頁第1行所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說明『遷葬』之法律根據」。
㈥、綜上,再審被告無法源根據下,強制破壞原告祖墳遷葬,內埔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有明顯故意過失之行為,導致再審原告財物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僅要求內埔鄉公所賠償20萬元之。並於本院聲明: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繳費收據2紙、96年6月23日屏院惠民平字第96再易6號函、民事庭通知、96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96年3月2日再審起訴狀、96年6月15日申請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9號判決(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雖陳明因對本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訴之聲明則請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請求予以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本院審酌其主張係同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乃分別就其主張是否合法有理由予以審酌之,合先說明。
四、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於於96年2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即於同年3月2日提起再審書狀到院,並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述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卷審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中已當庭撤回再審之訴,亦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該卷第23頁),則本件再審原告雖嗣後再於96年7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首段法條揭櫫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再審之訴逾上述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仍於96年9月
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審判決業已於96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42年臺抗字第22號參照),而查本件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五、再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等再審事由,惟其聲請並未為具體如何判決之聲明,理由中亦僅指稱有上開各款再審情形,但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等情形,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再易字第10號民事卷審閱結果,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有判決可參,而該案件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調查程序,而係以在再審之訴不合法逕為裁定駁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該裁定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2、10款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晏彰
法官羅森德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